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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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18岁,根据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骨龄鉴定意见书关于张某甲骨龄的鉴定意见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为18.4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赵某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王某丁、王某戊、李某辛、张某甲、孟某某、李某己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3月12日夜里,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庚、孟某某、李某己、王某壬(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金杯面包车、五菱小飞虎两辆汽车来到郑州市X路,扒窃一辆武汉宅急送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货车,窃走该车上的手机、印刷板、衣服、计算机等物品。其中,手机价值x元,继电器价值x元,许继电气装置价值x元,计算机价值x元,印制板价值x.9元,烟机配件价值8000元。被告人孔某某在明知手机是盗窃来的情况下,仍以每部手机300元的价格,从张某庚手中购买型号分别为嘉源E518和V183的两部手机,价值1090元。

2009年3月底至5月底,被告人孟某某伙同李某辛、王某丁、王某壬等人多次在郑州107国道上扒窃过往车辆。

2、2009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李某辛、王某丁、王某壬经过预谋,驾驶五菱小飞虎汽车来到郑州市X路,扒窃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盗窃车上华仲控制器3件、铝活塞5件、广场照明灯4只、制冷剂1件。经查,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3、2009年4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丁、王某壬、李某辛驾驶五菱小飞虎汽车到郑州老107国道,扒窃过路货车上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箱兽药疫苗和几箱易拉罐啤酒,赃物电视机被公安机关在其仓库查获,价值为1300元。

4、2009年5月12日夜里,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丁、李某辛、王某壬等人,经过预谋驾驶金杯面包车、五菱小飞虎两辆汽车来到107国道黄某桥北原阳境内,扒窃被害人姚某驾驶的货车,盗走格力空调外机五个、内机九个;格力空调柜机一套;样机一个。被盗空调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将被盗物品运送仓库。

5、2009年5月15日夜里,被告人孟某某、王某壬、李某辛、王某丁等人开着孟某某的五菱箱货车在郑州新107国道上,扒窃被害人冯某驾驶的货车,盗窃车上的药品五件,价值1408元。

6、2009年5月21日夜里,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丁、李某辛、张某甲、王某壬等人经过预谋,由张某甲驾驶金杯面包车、王某壬驾驶五菱小飞虎两辆汽车来到郑州市新107国道黄某桥附近,扒窃郑州立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一辆货车车内货物,共窃得衣服二十余包,由张某甲先行拉走。后孟某某等四人又扒窃一辆货车,窃得金三农肥料32袋。后该被盗肥料被公安机关在其仓库查获,被盗衣服由孟某某联系卖出,获赃款9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涉案物品价值x.9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作案6起,涉案物品价值x.9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物品价值x.9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己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物品价值x.9元;被告人张某庚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物品价值x.9元。被告人李某辛参与盗窃作案5起,涉案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1起,涉案物品价值9000余元。被告人孔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1090元。

原审另认定,被告人张某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戊、王某丁、李某辛、张某甲。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价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骨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庚立功情况,被告人李某己前科材料等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己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辛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某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及关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张某庚、李某辛盗取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孔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伙同孟某某、王某丁等实施盗窃作案时根据王某丁的安排,只负责开车,并未到作案现场实施直接的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张某庚、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孔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鉴于上诉人张某甲系从犯,且犯罪时尚不满18周岁,又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上诉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不当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孟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张某庚、李某辛、孔某某的判决和对上诉人张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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