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无故将我的解放麒麟牌豫x号汽车扣押,车上还装着11.5方水洗沙,至今不予归还,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扣押我的车辆返还;2、赔偿因被告扣押我车辆造成的损失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扣过原告任何车辆。事实是原告2009年借被告现金x元,经牛某某说和,归还x元,下欠x元及利息未归还。我们找到原告要求归还钱,原告将车丢到路边走掉,我们没有任何扣车行为。现在车可能还在路边停放,但具体现在在哪放我们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扣押原告麒麟牌豫x号汽车一辆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20日的报案材料,证明扣车的情况;2、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书面记录资料,证明扣车的事实;3、被扣车辆行车证;4、车辆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扣车造成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行车证无异议;对讯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仅仅是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未立案,也未调查过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对录音证据认为均不客观、不真实。录音资料记载内容均是原告书写的时间、地点,这都是他们自己写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从没有和原告有这样的通话,且听录音的过程中发现说话的内容不完整,怀疑是剪辑得来的。此录音是虚假的,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原告车的事实;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没有预制厂负责人的签字。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是一份公安机关讯问原告的笔录,是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被告不予认可,录音资料不显示时间、地点,录音资料上不显示有些录音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0日,原告李某某在武陟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报案,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讯问,李某某陈述被告因与自己有经济纠纷扣押了自己的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麒麟牌豫x号轻型自卸车(车上装有水洗沙)并赔偿车辆损失。2010年11月1日由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配合,对上述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停放于武陟县X镇X街五号住宅对面,头朝南尾朝北在路东停放的麒麟牌解放豫x号轻型自卸车,前后轮胎完好,车钥匙在油箱上放着,车斗装满水洗沙。经试车,电瓶没电,经现场勘查土地上的痕迹显示,车非近日停放,而是在此停放有一段时间了。用钥匙打开车后查看,车内装置均未被破坏,车内有被子一条放于右座。应原告方要求从前车顶文件夹内取出李某某身份证、行车证(行车证内夹有收条二张)、连同车钥匙交给原告代理人。告知原告代理人通知当事人三日内将车开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扣车侵权的事实,被告亦否认其扣押原告车辆,涉案车辆已由本院通知原告开走。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