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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叶×、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醴陵市X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路×××。

被告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街×××(系被告沈××之妻)。

被告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街×××。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叶×、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跃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叶×、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叶×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08年4月11日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贷款x元,约定于2009年4月9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9‰。同时被告陈××以自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现仍结欠贷款本金x元及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现要求被告沈××、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罚息;要求确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处置抵押房屋优先清偿贷款;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分支机构名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实2007年6月19日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3、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叶×、沈××于2008年4月11日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实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被告沈××、叶×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5、借款抵押保证书及抵押合同,拟证实被告陈××以自有位于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泉湖村X组县X路房屋为该贷款进行抵押;6、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许可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实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沈××、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沈××、叶×系夫妻关系。

三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1-7项证据经庭审举证后,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沈××、叶×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1日,被告叶×、沈××与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叶×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时,被告陈××以自有位于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泉湖村X组县X路房屋(房产证: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醴国用(2003)字第x号)为该贷款设置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叶×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沈××、叶×仅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沈××、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沈××、叶×发放了贷款,被告沈××、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陈××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叶×、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9‰,另加收50%的罚息。)

二、如被告沈××、叶×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陈××所有位于的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泉湖村X组县X路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沈××、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叶×、陈××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跃进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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