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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与被告宋某、武汉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汤柳萍,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贞,律师。

被告:宋某。

被告:武汉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原告万某诉被告宋某、武汉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柳萍、张贞,被告宋某、武汉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拒绝向法院提交法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我是中太某公司“万某金色城市”的项目经理,我将该工程中的混凝土作业的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武汉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完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武汉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邓某因工死亡。后被告宋某作为武汉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偿付邓某死亡的赔偿款向我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不偿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付清借款3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11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处理邓某死亡纠纷是经过该公司授权;

2、中太建设集团万某金色城市项目部与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作为中太某公司“万某金色城市”项目部经理与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达成分包协议;

3、武汉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用于证明该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分包贰级资质;

4、2011年4月16日,被告宋某向原告万某出具320,000元借条一张、2011年4月15日,中太某公司与死者邓某的家属就赔偿所达成的协议及邓某家属收到中太某公司650,000元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邓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工死亡,原告作为中太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被告公司支付赔偿款650,000元,后被告宋某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320,000元欠条一张,表示愿意承担邓某死亡赔偿款的一半;

5、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用于证明宋某系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宋某答辩称:1、死者邓某不是第二被告公司的员工,而是我从老家带来做事的;2、此借款是我的个人行为,与第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对原告万某提出的证据2、3、4、5均予以认可,认为证据1与其没有关系。故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万某作为中太某公司“万某金色城市”项目部经理与被告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宋某及所属公司承建由原告万某所承接的中太某公司“万某金色城市”X号楼的混凝土作业,被告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员工邓某在施工过程中死亡。为妥善处理该项事故,中太某公司委托原告万某于2011年4月15日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约定由中太某公司与被告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邓某死亡各项费用共计650,000元(双方各承担325,000元),此费用由中太某公司先行垫付。由于被告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时没有资金,2011年4月16日被告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向原告出具320,000元借条一张(注明用于支付邓某死亡赔偿金,其中应宋某的要求,减去5,000元)。此款经原告万某多次索要,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万某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宋某、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2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作为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万某借款320,000元用于处理该公司员工邓某死亡赔偿一案的赔偿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对于被告宋某辩称借款行为是个人所为与第二被告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的意见。根据原告万某提交的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明,被告宋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用于邓某死亡赔偿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此款应在其为原告所做的工程款中减除的意见,因工程款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宋某作为第一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没有关系,此债务人理应由其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万某要求被告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24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原告万某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3,127元,由被告武汉万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桂云

二О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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