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路某四人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一矿副井口处盗窃该矿两个皮带机件,在该四人抬着被盗物品逃走至该矿院外10米远时被该矿保卫科巡逻队员发现,王某某、杨某乙和杨某甲三人被当场抓获。路某于2011年7月14日到禹州市公安局岗龙派出所投案自首。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皮带机件价值共1823元。案发后皮带机件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路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证明,自首证明,(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徐某、赵某、袁某、杨某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路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扣除二○○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共计一百一十天)至二○一三年四月一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