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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3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吕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X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审判员关兵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吕XX欲开办农贸市场,于2008年1月14日与原告陈XX商议,并亲自书写办照申请1份,申请在沈阳市X村开办XX农贸市场,并注明申办人吕XX、开发人陈XX。但双方商议开办的XX农贸市场未能办理工商登记,亦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后被告吕XX在沈阳市X村自家院内开办农贸市场一处,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私自经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成合伙关系,要求参与盈余分配未果,故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应建立在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并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基础之上。原告陈XX与被告吕XX虽然达成共同开办农贸市场的意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确定各自权利义务,所准备开办的XX农贸市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吕XX开办的农贸市场进行了实某投资、经营或管理,即无法证实某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分得被告收益x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XX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某定错误,双方争议焦点与执照没有关系,关键是收入不公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集市并且提供场地5000平方米,上诉人为招商投资人。

被上诉人吕XX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开办集市在我家院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主张有投入应提供证据证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某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那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前提应是存在共同以资金、实某、技术等方式进行的实某投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达成共同开办农贸市场的意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具体的合伙事项,且上诉人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开办市场进行了实某投资、经营管理。因此,无法证实某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进而上诉人关于投资收益分配诉请亦不能获得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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