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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张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室X号,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仝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XX,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4月20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仝X、成X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某加诉讼。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被告曾申请庭某和解,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协议。被告主要工作内容是为原告的客户提供培训。2007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将用工方式改为劳务派遣,并由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间又签订了一份《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约定如员工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有关义务,实施了泄密或者竞争的行为,即视为公司受到了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被告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提出辞职,2009年3月18日及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讲师离职协议》及《终止(解除)聘用关系协议》,确认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于2009年3月31日解除。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兼职讲师合作协议》,由原告聘任被告担任兼职讲师。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又书面确认解除《兼职讲师合作协议》。在被告离职后,原告一直按约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XX(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长期以来一直是原告的客户。2008年原告安排被告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先后多次提供了培训。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于2009年3月9日、10日及同年3月26日、27日分别至海口、重庆为XX公司的经销商进行了培训。因被告私自为XX公司进行培训,导致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取消了与原告的后续合作。自2009年6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多个不同场合使用印有原告公司信息,署名为原告公司雇员的名片,并以原告名义为其提供培训服务进行了宣传。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违反了原、被告之间《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的约定,被告公司培训师年薪在人民币50万元左右,高级培训师年薪在80-100万之间,原告自2009年6月起按月给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元至今,同时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曾支付给原告培训费x余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损失x元是与此相匹配的,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原告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证明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

2、《保密和不竞争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有关保密和不竞争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3、《讲师离职协议》、《终止(解除)聘用关系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终止了聘用关系,双方就有关聘用关系终止后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4、《兼职讲师合作协议》、《关于解除兼职讲师合作协议的函》,证明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终止了兼职讲师合作关系,双方就终止后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5、2008年3月3日原告与XX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非财务经理的财务课程培训合同》,证明XX公司是原告的客户,原告曾多次为其提供培训服务;

6、培训评估表、内训信息表、《非财务经理的财务课程》讲师差旅费明细、费用报销单、暂支单、请款申请单、发票、对账单,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先后于2008年4月10-11日、4月21-22日、4月29-30日在北京、上海和广州为XX公司提供培训;

7、电子邮件的公证书3份,证明2009年3月26日、27日XX公司在重庆组织培训,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XX参加了该次培训;

8、律师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27日为XX公司在重庆进行了培训;

9、2009年6月至12月请款申请单及电子缴纳凭证,证明原告从张X辞职至今每月支付其60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2009年6月至12月共计7个月,总计x元。目前提供的单据是7个月的,实际上还在支付。

10、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1、证人姜XX(姜XX系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庭某证言、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系XX公司培训课程经销商之一,培训前,XX公司员工严雪亭通过电子邮件与证人确认培训课程日期、讲师介绍、课程内容。后姜某某至重庆参加了XX公司组织的2009年3月26日、3月27日为期一天半的非财务经理的财务课程培训,讲师自称张X并介绍其以前也为XX公司做过培训。

12、张X与原告员工郭X间来往的电子邮件3份,证明2009年3月9日、3月10日张X请假。

13、张X离职交接清单,证明张X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的型号,证据14系从该电脑恢复数额的过程,证据15、16、17系从该电脑中恢复的数据。

14、光碟,显示张X笔记本电脑资料恢复过程。

15、XX公司二期学员名单,证明一期名单中有证人姜XX。

16、培训合同,证明其中培训日期2009年3月9日、10日与其请假的日期相对应,2009年3月26、27日与姜XX作证的上课日期一致,同时这两个日期与张X飞行纪录一致。

17、张X与原告客户XX培训联系人杨X联系的电子邮件,证明2009年3月8日杨X与张X共同飞往海口,同行人员与航班记录一致。

18、南方航空公司航班记录、东方航空公司航班记录、调查令,证明张X与XX公司员工杨钧X于2009年3月8日、3月11日往来上海和海口的航班记录。2009年3月25日、3月27日张X往来上海和重庆航班记录,原告申请调查飞行记录起始时间与航班记录相互印证。

19、2010年财务管理培训课程,证明张X为自己宣传的客户名单全部来源于原告公司。

20、个人信息登记,证明张X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之前,无培训讲师履历。

21、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张X从XX公司得款的记录。

22、付款凭证,证明XX公司按照原告和该公司培训合同约定支付了培训费x元。

23、张X的工资数据及考评总结、考核总结,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部分年收入为x.66元,张X属于高收入员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与被告的收入相匹配的。

24、辞职报告,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提出辞职。

被告张X辩称,2009年3月9日、10日、同年3月26日、27日,被告没有为XX公司提供培训,被告没有违反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张X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9、10、18、22、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培训评估表、内训信息表无法证明是2008年度的;请款申请书无被告签名,本院认为因被告自认2008年4月9日至10日、4月21日至22日、4月29日至30日按照培训合同内容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提供培训服务,原告欲证目的已达,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对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证人姜某某证言亦与之印证,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某证,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8结合证人庭某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1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同名同姓之人众多,证人所称的张薇并非被告,但明确表示被告本人不会出庭,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电子邮件、航班记录等相印证,经原告出示张薇身份证,证人已当庭某认确为当日培训讲师张薇,本院已告知被告第二次开庭某庭某质,但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1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原告未对电子邮件真实性进行补证,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离职交接清单第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页有异议,认为公司可以嫁接,因被告未在第二页签名,本院对离职交接单第一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页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17的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对起诉后原告自行进行的电脑数据恢复的客观性真实性均难以认定,本院对证据14-17不予确认;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张薇没有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获得培训款。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6日被告张X与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将被告派往原告XX公司处从事顾问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月,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及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将合同截止日变更为2010年12月31日。2008年4月14日,鉴于被告同意在企业工作期间,以及解除、终止有关劳动关系后,永久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并在解除、终止有关劳动关系后二年内不从事与企业构成竞争的业务或行为,原、被告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其中第3.1.2条约定,“员工承诺及保证,在企业工作期间及离开企业后的二年内,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负责人、所有者、代理人、股东、雇员或其他身份设立、从事、参与、提供资金或担保或建议予任何对企业业务构成竞业的或处于相同或近似行业的公司、组织或其他任何商业形式,或者为其工作或在其中拥有任何权益或与之相关联。第3.1.3条约定,作为员工履行上述3.1.2项义务及本协议中其他义务的对价,企业向员工作出如下经济补偿:员工在离开公司后二年内将得到每月按员工月工资30%标准计算的补偿金。该工资补偿按照员工离职前1个月的净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不包括奖金、津贴等福利,且员工需自行负责缴付个人所得税;如员工在此2年期间违反其保密和不竞争义务,企业有权立即停付上述经济补偿并向该员工追偿损失;第7.2条规定,员工在此同意,如员工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有关义务,实施了泄密或者竞争的行为,即视为公司受到了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讲师离职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于2009年3月31日终止,用工关系亦于同日终止。自聘用协议终止之日起,被告应当继续遵守双方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并履行相应的义务。除此之外,双方基于用工关系而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双方聘用协议终止后,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原告的兼职讲师,聘用期两年,相关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兼职聘用协议加以约定。基于该兼职合作意向,双方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中第3条第3.1.3项在双方兼职合作期间不履行。如在本离职协议生效之后的两年内,双方兼职合作以任何形式终止、结束,则原《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中第3条第3.1.3项之规定自兼职合作结束之日起即时生效。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终止(解除)聘用关系协议》,因被告辞职,双方聘用关系于2009年3月31日终止。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兼职讲师合作协议》,原告聘用被告为兼职培训讲师,第五条其他条款中约定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如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如未经原告知情和许可直接和原告提供的合作单位成交等),原告有权立刻终止合作,并拒绝支付款项。由此引起的重大损失,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又书面确认解除兼职讲师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月工资30%标准支付被告补偿金(即6000元/月)作为被告履行《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第3.1.2条义务的对价,同时明确若被告违反《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原告有权立即停付补偿并向被告追偿损失。2009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的约定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第3.1.2条规定的义务;2、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2009年12月1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第3.1.2条约定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系XX公司的经销商,姜XX系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与XX公司联系人严XX通过电子邮件联系确认,其参加了XX公司组织的2009年3月25日至3月27日的培训,培训地点重庆,培训内容是《非财务经理的财务课程高级版》,培训讲师为张X。2、2009年3月25日张薇从浦东飞赴重庆,3月27日从重庆回沪。2009年3月8日杨X与张X从浦东飞赴海口,3月11日从海口回沪。

又查明,1、2008年3月3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非财务经理的财务课程》培训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提供3期共6天的培训,代表XX公司签约人为杨钧。培训讲师为被告张X。培训结束后,XX公司已按约支付原告培训费x元。2、原告自2009年6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元,现仍支付至今。3、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张X收入为x.6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则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并无需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亦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故双方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企业管理培训行业的公司,课程内容、客户资源等系公司赖以经营的商业秘密,被告作为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培训讲师,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理应在协议约定期间切实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为原告客户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提供培训,违反了《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的约定。被告辩称其并未向该公司提供培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姜XX证人证言、姜XX身份证明、公证书、航班记录已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3月27日至重庆为XX公司经销商提供了培训,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关于如被告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有关义务,实施了泄密或者竞争的行为,即视为公司受到了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的约定,其性质实为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结合被告违约行为程度、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原告课程内容市场价、被告收入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被告应继续履行《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第3.1.2条约定的义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应当继续履行《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第3.1.2条约定义务;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X负担,免予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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