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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被上诉人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到2007年9月23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借原告岳某某x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该款已偿还,只是原借条未收回,但其提供的书证签名处“周某某”的签名并非岳某某所写,到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曾借款给被告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给岳某某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2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标的2.2万元并非实际借款,而是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上诉人已于2007年9月30日将该2.2万元付给被上诉人,当上诉人问其要欠条时,被上诉人说欠条找不到了,提出由他再另写一份与原欠条内容一致的欠条交给上诉人,这就等于把原欠条归还给了上诉人。2、一审所作笔迹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岳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上诉人周某某欠被上诉人岳某某的x元是否已归还。上诉人周某某提供一张与原欠条内容一致的欠条用以证明其已将所欠的x元归还被上诉人,其理由为:上诉人于2007年9月30日将该x元付给被上诉人时,上诉人问其要欠条,被上诉人说欠条找不到了,提出由他再另写一份与原欠条内容一致的欠条交给上诉人,这就等于把原欠条归还给了上诉人。针对该欠条被上诉人岳某某辩称:当时上诉人称其不会打条,让被上诉人写好由上诉人签个名,写好后上诉人提出再宽限三天时间还款,故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照着上张条又打了一张三天后还款的条,前一张条被上诉人没要,上诉人提供的这张条就是前一张条。综上,关于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双方均认可其主文部分是被上诉人所写,但对欠款人处“周某某”三字系谁所签双方陈述不一致,对该欠条的形成双方亦说法不一,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人处“周某某”三字是被上诉人岳某某所写,向一审法院申请字迹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为:欠款人处“周某某”三字不是岳某某所写,该鉴定意见与其所陈述不一致,且上诉人对其所提供欠条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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