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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胜强、路小香(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到本市X村X路口桂X团所开门市处,将门口所放的价值1691元的19袋玉米盗走放入车内,被怯庄村治安巡逻队发现并追赶,陈胜强当场逃跑,王某某、路小香驾车被追至神火铝厂办公区门口时弃车逃跑。2010年5月12日,王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汝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桂X团的陈述,证人张X红、怯X奇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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