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刘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张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其没有教唆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