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40岁。
被告李某乙,男,41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23日结婚,并在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婚后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李××,2001年8月生一女李××。后两人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被告开车外出一直未归。原告于2008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潢川县人民法院未予准许。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2、1993年12月23日潢川县X乡民政所颁发的X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潢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4月14日夜间在广东省东莞厚街镇驾驶车辆外出失踪;
4、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甲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被告双方长年外出打工,对其在外地的生活情况,当地基层组织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1992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潢川县X乡(原小吕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后双方外出打工至今。
另查,2008年11月4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胡吉帮
人民陪审员何瑞利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