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章某某,男,住(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莆田市城厢区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31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3275‰,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另该借款还约定由被告章某某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莆田市城厢区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的债权已归并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08年1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章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闽银监复[2006]第X号文件及《公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张某某、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章某某的主体适格;
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申请书》各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且该借款已实际支付,并由被告章某某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的事实。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张某某、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原告上述所诉称的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所设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事项以及被告逾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某某在使用原告提供的x元借款后,本应在借款合同设定的期限内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某某逾期拒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章某某为本案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担保的相应责任,但保证人章某某同样违约未尽偿还欠款义务,为法所不容,故原告本案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另原莆田市城厢区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的本案债权转由本案原告承继,该合法权利应予确认。因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四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本案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某莺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芬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