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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在湖南光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福田x-S2轻型客车,车架号为:XX,实际购买价格为x元,发票上金额是x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购买被告的商业保险,被告也核实原告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为其办理了保险,其中包括全车盗抢险,保单号为:x.2010年8月26日原告所投保的车被盗,原告立即报了110,同时也通知了保险公司,后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索赔,被告答复是等派出所的结果出来再说,后派出所没有破案。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车辆没上牌为由拒绝赔付。被告无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损失人民币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免除的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自然属于正常的拒赔范围;对于免责条款等项都是用黑体字来区别的,在保险单正本里面的特别约定也讲明了,还在保险条款上盖了保单专用章;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在湖南光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福田x-S2轻型客车,车架号为:XX,购车发票上金额是x元,实际购买价格为x元。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购买商业保险,被告核实了原告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后,为其办理了保险,保险种类中包括全车盗抢险,保单号为:x,原告共支付保险费4636.46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所投保的车被盗,原告立即报了110,同时报了保险公司,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车辆的损失,被告给原告的答复是等派出所的结果出来再说,后来该车辆被盗事件派出所没有破案。而被告在2010年11月4向原告发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车辆没上牌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检验合格证”、“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专用章”、“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分局圭塘派出所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免责条款是否告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主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被告提出的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用黑体字来区别,在保险单正本里面的特别约定以及在保险条款上盖了保单专用章等抗辩理由,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而认定该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盗车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被盗车辆保险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0元,因适应简易程某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进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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