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告张某丁,男。
被告张某戊,女。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1月23日换帖,订婚时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彩礼6000元及物品折价25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经原告给被告方多次催要没有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及其物品折款共计8500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1月23日订立婚约,在订婚时,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6000元及部分礼品。订婚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戊一直在洛阳打工,并同居生活,后因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戊二人性格不合,双方解除婚约,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及礼品,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二原告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6000元,事实清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民事政策精神,二被告应予返还,但因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戊订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依照有关民事政策精神,应酌情减少二被告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给付其他礼品的诉讼请求,因该物品属于原告为增进与被告之间情感的一种赠与行为,赠与已成立,且无可能撤销情形,故二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现金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生
审判员王某祥
审判员高海涛
二0一一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陆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