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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区天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区天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株洲市X区天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X区天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高、陈某某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X区天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授权其股东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签定一份卸土区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卸土,其卸土费用为33万元大包干。原告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且被告已卸土完毕。至今,被告已支付x元,剩余x元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株洲市X区天峰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注册登记,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用地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享有对该土地的范围内使用;

4、卸土区合同,拟证明被告应按合同付款;

5、授权书证明,拟证明原告授权陈某某签订合同;

6、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尚欠x元款项是实,由于其它原因一直未付。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查明下列事实:

2009年3月18日,原告株洲市X区天峰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签定一份卸土区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卸土区场地,并负责场内的树木菜地及青苗费等,卸土区费用x元。合同签定日先付x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只支付了x元,尚欠x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株洲市X区天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定的卸土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该案的违约责任。原告株洲市X区天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支付x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二某、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X区天峰实业有限公司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二某二某三日

书记员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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