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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住所地太康县X路。

负责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人保财险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购买车号为豫x及挂车豫x,该车挂靠于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2010年4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贾某海驾驶该车,当行驶至通许县省道218线14公里处,与裴晓林驾驶的车号为冀x、冀x挂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海负主要责任,裴晓林负次要责任。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损为x元,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1200元。该车出事前原告的主车与挂车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按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款、施救费、停车费总计x元,减去对方交强险应赔的2000元,下余x元按70%计为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太康公司辩称,1、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决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2、停车费和诉讼费既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又不属于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购买车号为豫x及豫x挂的斯太尔牌车辆一辆,该车挂靠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该车于2009年5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如下:豫x号为x元,豫x挂号为x元。上述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费按原告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约定,由原告所出。

2010年4月28日9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贾某海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通许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18省道14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裴晓林驾驶的车号为冀x、冀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分别与前方在集会公路上停留的其他人员及车辆相撞,造成其他人员死亡、受伤,七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晓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总值为x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另支施救费8000元。原告要求给付的停车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原告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合同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号为豫x、豫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属实,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损失总值为x元,对该估价鉴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应由被告依法承但。但因原告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予以理赔,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减去交通事故对方按交强险规定应赔偿的2000元。因原告要求给付的停车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除停车费外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给付原告贾某某保险金x元(该数额为车辆损失x元减去交通事故对方按交强险应负担的2000元后加上施救费8000元所得再乘以70%)。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刘某汉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邹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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