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王某购买我的水泥,2001年12月20日欠我水泥款6470元未付并给我出具了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6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我欠原告水泥款属实,但别人欠我的钱还未结清,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原告的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为其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载明:王某欠马某花水泥款6470元正陆仟肆佰柒拾元正王某2001—12月X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2001年12月20日欠原告马某某水泥款647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64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水泥款陆仟肆佰柒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曹延辉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