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又名王某凤,女,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丙,男,56岁。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袁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同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调解,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陈志刚、被告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东西相邻院墙间有一南北风道。2007年,被告翻建与原告相邻的上房时,私自将墙地基向西移动,造成双方共用风道狭窄,因此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9月28日,在村委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同意在建房时不得出檐。协议达成后,原告袁某乙及其家人外出务工未在家中,被告借此时机,将上房一层建成并违反协议约定,私自单方将西墙出檐0.4米,被告的出檐行为,已经对原告方造成了侵害,事后经村、乡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丙排除妨碍,拆除私自外出的与原告方相邻房檐,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丙辩称:2007年9月28日通过村委与原告签定的协议书是事实,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私自将其宅基西墙向外出0.4米也是事实。被告这样做是因为被告向外出0.4米尚未超出被告的合法面积。被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东西长16.64米,实际被告占用15.2米,下余1.44米。事实证明被告不违法。被告在村委调解协议上签字有错,双方宅基交叉,双方协议应予作废。
本院依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2007年9月28日经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贤村委)主持下,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诉求应否支持。
二原告就焦点问题举证有:1.刘店乡国土所工作人员勘查争议现场所绘图纸。2.2007年9月28日七贤村委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3.2009年4月13日七贤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本案原告宅基使用证办在原告袁某甲名下,但在分家析产时已分给原告袁某乙所有。4.2009年5月16日七贤村委证明。5.刘店乡国土所工作人员询问被告笔录。6.2009年5月12日原告代理律师等询问七贤村民调员袁XX的调查笔录。7.2009年4月30日原告代理律师对袁XX的调查笔录。8.原告代理律师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原告认为,上述证据4、5、6、7、8共同证明了双方在刘店七贤村委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书是经过双方自愿协商而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证据8显示被告宅基所处的那一排宅基中,仅有被告一家房顶出檐,原、被告之间风道极为狭窄,最窄处30公分,最宽处33公分,双方根基并排,原先今后无法盖房。
被告袁某丙对原告证据1和反映双方宅基间风道现状的照片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应按被告宅基证办事。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宅基位于汝阳县X乡X村,临七贤至黄梁路,位于路南。原告宅基座南朝北,被告宅基座西朝东,原告居西,双方东西相邻,宅基间有一南北风道。2007年9月,被告袁某丙将自己的老瓦房扒掉欲建新房,在垒新房根基时,将根基向西原告宅基方向移动了1米,原告袁某甲发现后出面阻止,并把新垒的根基扒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袁某丙找到所在村委要求调处,七贤村委指派民调人员袁某、袁某亮给予调解处理,上述调解人员通过实地丈量,发现被告袁某丙宅基证多,实际占地少,原告袁某乙宅证相符,双方相邻的风道很窄(仅有30—33公分),基于此,经多次调解,于2007年9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房屋以下到上一层、二层、三层、四层……都不能出檐,房面之水顺墙而下,顺墙建下水管不能相浇对方墙房。(二)两家房屋之间距离供两家及其他几家流水用,双方都不能占用。原告袁某乙、被告袁某丙、调解人员袁XX及七贤村委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该协议达成后,被告袁某丙继续将上房一层建成,却违背协议约定将上房西墙通长(9.88米)向外出0.4米檐水。原告发现后,再次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袁某丙之间宅基系相邻关系,双方依法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07年9月28日,由双方所在的七贤村委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调解书所载协议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处理其相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袁某丙在建房过程中,将其一层上房向西出檐0.4米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袁某丙辩称其所出檐仍在自己证载范围之内,不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丙对其宅基证证载范围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若被告宅基不与他人不动产相邻,则是否出檐问题,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被告袁某丙完全有权自主决定。但事实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不动产相邻关系,对是否可以出檐的问题,原、被告事先已有约定,并已形成“调解书”形式的书面合同,被告袁某丙在该合同中已经做出了不得出檐的承诺,意味着被告袁某丙已放弃了向外出檐的权利,被告袁某丙的土地使用权已被限制,且该种处分权利的民事行为又为有效行为,故被告袁某丙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宅基地与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宅基相邻部分所出的檐水,所需拆除工费由被告袁某丙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朝幸
代理审判员申山虎
人民陪审员刘国伟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