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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乙,男,成年,。

原告董某甲因与被告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04年—2005年,被告与其兄董某国合伙开办一机械厂,期间董某国因购买机器和流动资金需要向我借款,后来,被告与董某国散伙,被告分得空气锤和厂房,并负责偿还我借款,同时用空气锤和厂房作抵押,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给我出具了抵押证明,2009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我x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款证明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现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乙就原告所诉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证明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万贰仟陆佰元(x元),董某乙,月息1分5厘,2009、3月X号。据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月3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1分5厘,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证明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任建利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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