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长沙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

被告长沙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长沙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及被告长沙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经长时间观察实践改进,研究出一款燃柴或燃煤的节能多功能灶,并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经人介绍,委托被告制作样品,被告详细了解了该产品的形状、功能后,满口答应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为了便于试制第一台产品,双方商定了产品制作尺寸,待第一台样品制出后,视情况再作尺寸调整,被告没有异议,并口头承诺半个月内拿出第一台样品,要求原告先支付制作费用2000元。被告收取费用与资料后,一直没有动静,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叫他的合伙人彭希平用厂里的边角材料焊了一个铁架子摆在那里,与样品的要求相差甚远。厂里一直没有人干活,机器停摆,原告觉得不妥,要求被告退还费用和资料,被告一直推脱搪塞,最后干脆说没有产品尺寸制不出来。这与被告当初的承诺相违背。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终止合作,要求被告返还资料和制作费,被告采取不见面、不接电话等方式回避,现在被告正转让厂里的设备、材料,有逃避责任的嫌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样品制作费人民币2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节能多功能灶图纸一套及产品配件不锈钢洗漱盆一只计价人民币48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长沙赛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其产品是获得国家专利的产品,但连样品都没有,既然是一项专利的产品,我们认为是非常成熟的产品,当时原告找到我们,我们答应为他作样品,也要求原告派工程技术人员协助我们作,同时提供技术图纸,但原告始终没有派出工程技术人员,经过我们多次催问,我们要求原告提供技术图纸,然后我们按照图纸严格生产。原告诉称我们利用边角余料作了一些产品,我认为这是不负责任的,我们有购进材料的发票等,通过我们组织工程技术人员,产品的一些零部件基本上已经作好了,我们发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始终安装不上去,所以我们要求原告对图纸进行修改、改进,但原告始终不同意修改,我们就自己进行改进,也比较满意,我们建议将改进以后的产品给原告,原告也不同意,所以一直拖到现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长沙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生产多功能灶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自己获得批准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燃柴或燃煤的多功能灶”的技术资料提供给乙方,并负责产品技术原理方面的工作;二、按照技术原理,甲方派员参与样品试制,并提供该产品零部件图;三、产品定型后,乙方负责按图制作样品交与甲方验收,样品制作费用由甲方承担;四、样品制作合格后,甲方应尽早安排乙方制作模具,以备大批量生产模具,模具制作费用由甲方承担,样品及模具的所有归甲方;五、甲方承诺甲方负责此产品市场开发与销售,不得将生产技术泄露给第三方,并承诺此后的大批量生产交与乙方生产;六、乙方承诺,乙方为甲方独家生产此产品,不得将制作的图纸、样品提供给第三方,并承诺不为第三方生产这种产品。协议签订后,甲方由原告张某某签名,乙方由被告史某某签名,并由被告长沙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09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某将多功能节能灶示意图一套(共计四张)及第一台样机尺寸数一张交付给被告史某某,由被告史某某出具收据;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样品制作费2000元,由被告史某某及被告长沙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此后,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制作了样品,并提供了九张照片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尺寸来制作样品,遂诉至法院,但未提供相关样品不符合尺寸要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合作生产多功能灶协议书、收据、样品图纸、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生产多功能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样品的制作。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尺寸制作样品,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进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