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为某有限公司,编号为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出票人为申请人,收款人为某某有限公司,出票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卢湾支行开出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山聆
审判员蒋骏
代理审判员邹骥
书记员叶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