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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女。(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谭某,男。

原告谭××与被告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诉称:原告系被告谭某之女,原告父母于2009年9月17日离婚,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学费等均由原告父母达成协议。但自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后,被告从未负担过原告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均由原告之母承担,原告有时因病住院,被告也只承担小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每月生活费800元,护理费800元,护理人生活费400元,其他开支500元,共计2500元,折半后1250元由被告承担。今后住院医疗费和每月吃药的费用凭发票被告承担一半。

原告谭××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菊秀证明,拟证实李某某每个月为原告买烟12条,价19元。

2、肖佑莲证明,拟证实怀化家政服务中心保姆服务基本工资不能自理的1200-1800元每月左右。

3、芷江镇X街居委会证明,拟证实东街社区家政服务中心提供家政服务保姆工资每月包吃包住800元。

4、芷江家政证明,拟证实保姆市场行情为每月包吃包住800至900元。

5、芷江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实李某某患心肌梗塞、心肌缺血。

6、芷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谭某收入证明,拟证实被告系水利局干部,每月工资2636元。

被告谭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4的标准认可,但是至今没请过保姆。是不是请,需不需要请,是另外一回事。对于证据5的事实没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6是档案工资,实发工资是2300元。被告谭某辩称:房子门面的租金经过多次口头协议作为小孩的生活费用。定的标准一个月生活费800元,药费240元,其他费用200,顶多到1700。门面租金为1300元,应作为小孩生活费的来源,差额部分我们两人按工资百分之十或者固定资金来承担。其他额外的费用,再商议承担。

被告谭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谭××提供的证据1至4、6,本院认为其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谭××系被告谭某之女,原告父母于2009年9月17日离婚,离婚时原告的父母已协议好对原告的抚养问题。但自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后,被告未负担过原告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由原告之母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250元的生活费及一半今后住院医疗费和吃药的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谭××患精神分裂症,无独立生活能力,被告谭某有给付能力,故应当给付原告谭××必要的抚养费,本院酌情考虑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00元,护理人生活费200元,其他开支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2条(3)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每月给付原告谭××生活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军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杨俊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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