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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某诉人B公司、被某诉人C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A公司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C公司

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某诉人B公司、被某诉人C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0日,因本案合同纠纷,B公司、C公司第一次诉至该院[(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X号],要求A公司支付至2008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租费、杂某(略).58元,违约金x.87元。经审理,该院认定A公司因承包D公司工地,于2007年11月2日与B公司、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价格0.011元/米/天,赔偿价格14元/米,扣件租赁价格0.007元/只/天,赔偿价格5元/只。租赁期限从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结算方式: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付款方式:租金及装、卸、运、修某、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等费,每日按欠款的0.3%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B公司和C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30日按约将租赁物资钢管x.6米,扣件x只分批运往A公司承建的工地。A公司下属永嘉分公司支付押金2000元。A公司使用B公司、C公司的租赁物资后,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租金等费用,至2008年12月31日止,A公司应付租费(略).18元,杂某x.4元,违约金x.29元。A公司已付租费x元,尚欠B公司、C公司租费、杂某、违约金共计(略).87元,未归还钢管x米,扣件x只。经审理,该院判决如下:一、A公司应支付B公司、C公司租费、杂某(略).58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二、A公司应支付B公司、C公司违约金x.29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三、驳回B公司和C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浙甬商终字第X号]。该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并维持一审判决。

2010年5月12日,A公司就该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2010)浙民申字第X号],在该院审查过程中,A公司又撤回了再审申请,该院作出了准许A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2008年12月31日后,B公司、C公司又收到A公司归还的租赁物钢管3798米,扣件7522只。

B公司、C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A公司立即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租杂某(略).37元,2010年7月1日始的租杂某继续按合同约定算至材料还清之日;二、A公司立即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x.45元,2010年7月1日始的违约金继续按合同约定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三、归还租赁物资钢管x米,扣件x只,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资价值(略)元(上述钢管、扣件的租费、杂某、违约金等自2010年7月1日起按原合同算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A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B公司、C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B公司、C公司诉称A公司委托郑某某与B公司、C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委托事实B公司、C公司从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根据A公司向有关部门鉴定,B公司、C公司提供的A公司专用章系伪造。第二,B公司、C公司诉称的向某阀门公司工地运送钢管、扣件数量不符合事实,涉嫌合同诈骗,请求法院移送公安部门侦查,中止本案的审理。B公司、C公司提供的发料单上收料人的签字并不是在租赁物运至工地以后签字的,而是受人指使,在运出以前或者根本没有运出的情况下先签字,是一种空单运转。而且有一个叫王某的驾驶员的签字明显不同。此外,该11个车次本身能够允许的运输总量明显超出按B公司、C公司诉称租赁物的重量。另外,B公司、C公司诉称的发料时间段,某阀门公司的工地还在试桩的阶段,根本不需要这么大数量的钢管和扣件,如果有需要的话,钢管、扣件也是陆续分阶段使用,不可能一次性运至工地。但是B公司、C公司诉称的发料时间只有23天,就把整个工地的钢管都已经运到,这不符合事实。A公司现在调查得知D公司工地所有的钢管都是由案外人XXX提供。第三,即便依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租赁期限也是从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的条件,因此租赁合同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已经终止。如果确有未还的租赁物,应当归还。但B公司、C公司再诉请租费和违约金,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B公司、C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法律部分的争点是: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从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现B公司、C公司主张从2009年1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杂某及违约金是否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而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收到了B公司、C公司的大批租赁物,但归还的租赁物仅B公司、C公司自认的一小部分,故A公司在超过租赁期限后持续占有使用B公司、C公司的租赁物系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B公司、C公司有权续算租杂某及违约金等。本案合同纠纷经过第一次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虽A公司曾提出再审申请,但亦已撤回。现据终审判决查明事实,B公司、C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且A公司尚未归还钢管x米,扣件x只。此后,B公司、C公司自认A公司又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对于剩余部分租赁物,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B公司、C公司可随时要求返还,故对B公司、C公司要求A公司归还租赁物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后,根据法律及合同规定,B公司、C公司有权续算租杂某及违约金等。故对B公司、C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租杂某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B公司、C公司违约金的诉请,虽已较约定标准下调,但仍属过高,酌情予以调整。A公司抗辩与B公司、C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物数量错误等,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公司、C公司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租、杂某(略).37元,2010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之租、杂某按合同约定计算;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公司、C公司违约金x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B公司、C公司租赁物资钢管x米,扣件x只,不能如数归还的,按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只予以赔偿;四、驳回B公司、C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B公司、C公司负担3005元,A公司负担x元。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被某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但A公司有新的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1.鉴定结论。2010年7月19日,A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租赁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发现讼争合同中的印章与样本中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故讼争合同中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私刻。2.证人书证。A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与涉案工程的脚手架承包人陈某某取得联系,他证实涉案工程除X号楼由村里搭建外,其余均由其承包并向外租赁钢管、扣件,没有向B公司、C公司租赁过钢管、扣件;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那么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应该归还租赁物。本案中A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处理时已经提出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满后,A公司也不存在继续租赁或租期续延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租赁期满后,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故原审认定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B公司、C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被某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A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并已经向省高院提出了申诉,但A公司的该申请已经被某高院驳回;二、本案租赁期限到期后,A公司并未归还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还继续使用。故本案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5月5日A公司就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0)浙甬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驳回A公司再审申请的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一是A公司与B公司、C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是租赁合同到期后,B公司、C公司与A公司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B公司、C公司主张从2009年1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杂某及违约金是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案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由本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A公司虽又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但省高院已经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了驳回A公司再审申请的裁定,因此原审认定A公司与B公司、C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A公司仍然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收到过B公司、C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系事实,A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已经归还了全部租赁物,故应认定A公司在超过租赁期限后与B公司、C公司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B公司、C公司有权续算租杂某及违约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阎亚春

审判员黄海兵

代理审判员方资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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