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曲会江,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介某某与何某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介某某出资、何某某进料,以何某某之名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供应沙子、石料等建材。供应过程中,因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材料款,何某某通过诉讼途径追回材料款。2003年12月双方经结算,合伙经营期间共得款项为x元,双方按比例分配,介某某应得x元、各种费用扣款9599元;何某某应得x元,各种费用扣款4472元。因双方对扣款有争议,2003年12月4日何某某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费用及支出情况等又进行了计算并对所支出费用予以扣除,同时出具了北京城建付款清单和应付款清单各一份,其中应付款清单中载明主要内容在原来扣款的基础上,对介某某补款5340元,何某某补款2504元,实际介某某扣款为4259元,何某某扣款为1968元。介某某之妻“范西枝’’在该应付款清单上签名确认。随后介某某从信用社领取了上述款项。2006年以来,介某某以何某某仍欠其4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对扣除费用4259元不予认可等为由,向何某某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介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何某某支付介某某应付款4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52.9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双方在合伙经营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双方虽无明确的书面协议,但对何某某出具的应付款清单,介某某之妻“范西枝\"签名予以认可,庭审中介某某亦无异议。介某某随后全额领取了上述款项,介某某妻子的签名行为和介某某自己的领款行为,均可证实介某某对上述应付款清单内容的认可,该应付款清单虽无书面协议之形式,但实为有效的书面协议。双方依据上述有效的合伙终止协议,均各自履行了其义务。介某某又以何某某仍欠其4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和对扣除费用4259元不予认可等为由起诉,其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由介某某负担。
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介某某与何某某应为供货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其依照的法律之规定做出的判决明显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介某某在一审起诉时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某某扣介某某4259元,是何某某和介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正常开支分摊,况且在分配盈利款时,何某某已向介某某之妻“范西枝”讲明,范西枝在付款清单上签名,介某某将实分款项领走;何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某任。何某某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介某某与何某某在合伙经营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双方虽无明确的书面协议,但对何某某出具的应付款清单,介某某之妻范西枝签名予以认可。介某某随后全额领取了上述款项,介某某妻子的签名行为和介某某自己的领款行为,足可证实介某某对上述应付款清单内容的认可,该应付款清单实为有效的书面协议。双方依据上述有效的合伙终止协议,均各自履行了义务。介某某又以何某某仍欠其4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和对扣除费用4259元不予认可等为由起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