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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诉被上诉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黄唯奇,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2年1月10日,生育长子林××;2004年1月28日,生育次子林××(均随被告生活)。2004年3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3日,被告购买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中段X号宝石大厦X单元X号套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6.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45899元,首付款人民币73899元,该房产办理按揭贷款人民币17.2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人民币1893.55元)。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12月21日,案外人许某太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011年2月24日,许某太撤回对原告许某的起诉,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林某自愿于2011年3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许某太借款及利息共计16万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1年6月7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被告林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1年9月8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林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经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有第三者,并提供短信及机站通信记录、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对此双方又各自予以否认,该证据又无法证实对方有第三者,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林××、林××,鉴于原告也有抚养能力,故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被告请求抚养两男孩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广西梧州市X路中段X号宝石大厦X单元X号套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该套房按揭贷款的余额及向许某太的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庭审期间,原告虽要求对套房进行实物分割,但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其接受以经济方式进行补偿,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五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林××由原告许某抚养,次子林××由被告林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中段X号宝石大厦X单元X号套房(建筑面积为116.7平方米),归被告林某所有;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中段X号宝石大厦X单元X号套房按揭贷款的余额及被告林某结欠许某太债务十六万元由被告林某负责清偿;五、被告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五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240元,被告林某负担235元。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及共同财产、债务分配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婚生孩子林××、林××应判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行负担;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是过错方,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损害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某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许某辩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母亲有义务也有能力抚养婚生孩子;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过错,相反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贷款期限为240个月”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贷款期限应为120个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02年1月10日,生育长子林某轩;2004年1月28日,生育次子林某乐(均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两婚生孩子仅在诉讼期间在上诉人的老家生活,诉讼之前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和被上诉人许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关系的变化而消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两婚生孩子的父母均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被上诉人也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上诉人请求抚养两婚生孩子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夫妻存续期间有过错请求损害赔偿,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中段X号宝石大厦X单元X号套房,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竞价的价格,后被上诉人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同意上诉人以经济方式折价补偿,故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向案外人许某太借款的事实,有生效的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凭,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真实且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该笔债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中段X号宝石大厦X单元X号套房按揭贷款的余额由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及共同财产、债务分配错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陈某菁

代理审判员许某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恩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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