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1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48元、损坏鞋、衣服费500元,共计95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时与原告范某某由北向南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范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脚第二趾头骨折,左肘部挫伤。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15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98元。诉讼中,被告何某某主张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该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病历,且在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没有载明休息的具体期限,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提供有新的证据,即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其误工时间,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该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该院认为营养费以1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4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治疗伤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院认为交通费用以8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鞋和衣服损坏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3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333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何某某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将其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后经双方协商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被上诉人就出院了。但当时上诉人由于过于信任被上诉人才没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及签订协议。被上诉人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3150元,上诉人有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供一日清单。另外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显示被上诉人患有高血压、高血脂等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其医疗费3150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范某某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完全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有骨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诊断证明,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为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范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何某某负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范某某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收费专用证据,充分证明医疗费为3150元。上诉人何某某对医疗费315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成立。上诉人何某某称已支付范某某各项损失3000元,范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何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