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庄某,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间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某、谷某及被告代理人郭某某、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通过案外人龚某某得知化工原料乙二醇丁醚要涨价,龚某某向原告推荐了被告,称被告实力比较大,如果以被告名义去采购的话,价格能便宜些。原告遂于9月16日按照龚某某提供的被告银行帐号向被告汇付了x元(每吨x元,共要买10吨)。同年10月,龚某某又称甲苯可能涨价,建议原告按同样方式采购,原告遂又于10月16日向被告汇付了8万元。10月底,当原告需要用货时,龚某某却称没有货,并要求原告直接联系被告。原告随即联系了被告,并告知了通过龚某某委托被告采购化工原料一事,但被告却称无此事。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将一张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龚某某妻子开办)签发给其的、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该票款已兑现。据此,要求判令被告:一、返还货款x元;二、支付自2009年12月17日起诉时起至2010年2月22日开庭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603元。
被告辩称,龚某某先后多次向被告借款,至今尚欠被告70余万元,该两笔款项是龚某某归还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原告委托被告采购化工原料一说。至于3万元,并不是被告给原告的还款,而是龚某某妻子替龚某某还给原告的欠款。由于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龚某某妻子不放心将支票直接签发给原告,要求走一下被告的帐,因此才会出现了被告将支票背书给原告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无业务往来。2009年9月16日,原告以贷记凭证的方式汇付给了被告x元,未注明用途。同年10月16日,原告又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汇付了8万元,亦未注明用途。
2010年2月3日,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原、被告均认为该公司为龚某某妻子所开办)和原、被告三方一起交接了一张由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发给被告,再由被告背书给原告的支票,金额为3万元。
另查明,龚某某自2009年6月起陆续向被告借款,并在同年9月26日向被告实际控制人郭某某出具了暂借x元的借条。
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支票、情况说明、借条、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按照证据规则,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两份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汇款x元之事实,而不能证明汇款是基于委托被告采购化工原料之事实;至于3万元的支票,如果仅仅是被告归还给原告的货款的话,根本无需与出票人三方一起办理交接手续,并且需要三方郑重其事地同时签署交接支票的“情况说明”;另外,由于原、被告均认为某某公司系龚某某妻子所设立,而龚某某与原、被告均各有关系,加上支票亦未载明用途,故该支票的签发和背书的确存在多种可能,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必然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相反,由于被告与龚某某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前从未联系或谋面过,原告的两次汇款按原告说法均是依龚某某的指令而汇出,故作为被告来说,将该两笔款项视作龚某某的还款亦属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2.06元减半收取1836.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