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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招才、陈伟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梁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并于当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提供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某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尚欠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梁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某海

人民陪审员陈招才

人民陪审员陈伟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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