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4月17日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4月17日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4月17日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冯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冯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初以来,被告人冯某、马某、李某用改装过的瑞沃牌自卸车(车牌号为豫x)给工地送沙,因车的厢体前侧有焊接的水箱,另外车的底板是斜的(前高后低),每车少装三方沙共送49车(每方价值93元),共诈骗郑东新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工地河南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马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马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车辆改造示意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马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马某、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马某、李某、相互配合,均系主犯,相比较,李某的作用相对较小。鉴于冯某、马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马某、冯某、李某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