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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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相识,同年10月在虎形山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廖某某。由于被告好赌,以致原、被告经常吵架。2008年12月,被告因赌博,二人大吵一场,被告将原告打伤。2009年正月,原、被告二人吵架,双方提出离婚,并开始分居。被告不尽抚养小孩义务,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0年9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双方无和好的愿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廖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下一女孩,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后不到一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其真正原因是第三者插足,请求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廖某某。现在小沙江镇中学读小学六年级,婚初两人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廖某喜欢打牌,以致原、被告发生过吵架。因此两人于2009年正月开始分居。原告谭某于是于2010年8月11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2010年9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是否继续分居,原告谭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谭某的嫁妆有21英寸彩电一台、三组半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布沙发一套、火桶一个、桌椅一套、音响一套、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华南牌缝纫机一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谭某当庭陈述共同债权有被告廖某的姐夫吴世福向原告借了x元,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廖某陈述共同债务有2011年2月21日借了隆回县虎形山信用社本金x元,到2011年5月18日止欠利息710元;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都强烈要求抚养小孩,小孩强烈要求原、被告和好,故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廖某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两人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两人因被告廖某打牌发生过矛盾,但矛盾并不是很大,2010年9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是否继续分居,原告谭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只要被告廖某改正打牌的缺点,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多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谭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伍晓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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