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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华市x日化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2011)甬东商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xx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金华市x日化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2011)甬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不是借贷纠纷,退一步讲本案性质不明,无法确定是合同纠纷还是其他纠纷,更无法确定系借款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裁判过程存有问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既未作全面审查,也未作出说理性评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宁波x纸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以所谓“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明,只能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案件的管辖权的确定,是诉讼程序问题,尚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和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最终认定,因此,在案件立案审查案件管辖阶段,法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对被告的法律关系性质的主张来作出立案的案由。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是贷款方所在地。本案的贷款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宁波高新区x,借款出借地位于宁波市X区xx的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宁波xx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向上诉人金华市x日化有限公司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并据此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企业借贷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波高新区x均无异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否认本案是借贷纠纷,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实际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可通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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