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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尼克.克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该公司(略)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月,其与被告就中央统战部边门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旋转门、自由门等,合同价款为6.8万元。同时,该合同对付某方式、违约和赔偿、争议解决等问题亦进某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某了生产、运某、旋转门的安装。2007年4月,原、被告组织验某并验某合格。到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x元,尚欠设备款x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将被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某备款x元、违约金2380元及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其确与原告签署过设备销售合同,购买过原告所诉某产品,但合同系在2007年1月份签订,之后因其内部人事变动频繁,导致现在被告对该合同的履行、付某、欠款情况尚不清楚,因此无法确定欠款金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发生在2007年,至今已经有4年之久,即使有欠款,也已经超出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推门、隔断等产品,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6.8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某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某;交工验某完毕后,业主支付某告款项后15天即付某原告合同总额的65%;5%质保金两年后扣除相关费用后结清。原告在完成安装调试任务后,被告及业主方应在5日内组织验某,否则视为合格,被告应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某何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某期违约金。支付某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双方发生争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通过法律诉某解决。诉某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某承担。此外,双方还对工期、保修维修、合同变更等进某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x元。庭审中,原告除向法庭提供双方合同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总价、付某方式等内容外,还向法庭提交验某、钥匙移交单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产品已经安装;提交进某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曾支付某款x元;提交律师费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索要欠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双方合同、验某、钥匙移交单、律师费用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所涉产品确实已经移交了”,但被告以其人员变动较大,情况尚不清楚,且原告诉某已超过诉某时效等为由拒绝支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进某、验某、钥匙移交单、律师费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理应付某所欠货款。被告对原告已交付某品的事实并无异议,仅以“人员变动频繁”、“欠款情况不清”为由拒付某款,于法无据,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诉某已超过诉某时效的意见,双方合同对付某日期的约定为:交工验某完毕后,业主支付某告款项后15天即付某原告合同总额的65%;其余5%质保金两年后扣除相关费用后结清。该约定中“业主支付某告款项”时间并不明确,原告难以知晓业主是否、何时向被告支付某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业主支付某款情况,故被告该项意见亦不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约金的请求,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被告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告违约金2380元(x元X5%)。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师费3000元的请求,该费用并非诉某必然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x元及违约金23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某一并给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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