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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32岁。

被告:闫某某,男,49岁。

原告田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承包大马乡X村村X路工程,期间由原告多次给被告送石子等材料。2010年5月份,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材料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x元。

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闫某某承包工程期间,原告田某某为被告闫某某供应石子、沙子等材料,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2010年经双方核算,被告闫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7日、5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款8000元、x元欠条两份。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向被告闫某某供应石子、沙子等材料,双方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供料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下余x元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给付x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材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保全费3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28元,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2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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