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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恩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诉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山市恩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X街X村十里亭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林,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山市恩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水源、高星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威公司诉称: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恩威公司向建伟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化工外加剂,双方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建伟公司陆续向恩威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2009年9月29日,双方经结算,建伟公司尚欠恩威公司货款x元。恩威公司多次向建伟公司催收未果,请求判令建伟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伟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恩威公司向建伟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化工外加剂(泵送剂),双方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建伟公司陆续向恩威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2009年9月29日,双方经结算,建伟公司尚欠恩威公司货款x元。建伟公司向恩威公司出具了欠款x元的结算单一份。嗣后,恩威公司多次向建伟公司进行催收,建伟公司以经营不顺,经济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恩威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恩威公司与建伟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应属口头和其他形式,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未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建伟公司对其在与恩威公司贸易往来过程中所负债务未能及时清偿,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恩威公司请求判令建伟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江山市恩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元。如果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代理审判员高星宏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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