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起重设备厂,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马某某,郑州市X区庙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苏某,男。
原告郑州起重设备厂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苏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辰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9日,被告将坐落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为第三人苏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略),登记类别:房改售房。
原告诉称:2011年6、7月份,原告准备把本单位职工购买的房改房统一集体办理房产证,发现第三人苏某的父亲已将房产办理在苏某名下。经查询得知是第三人持原告委托手续前去办理的。原告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办理房产证,该委托书公章涉嫌造假,况且苏某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无权享受原告单位房改房待遇。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6日郑州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证明;2、从2004年至2011年原告使用公章的相关文件材料。
被告辨称:我局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依据有房改办的批文,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我局无法甄别公章的真假。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郑州市起重设备厂房屋所有权证;5、2009年10月30日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6、2009年11月3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7、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8、2009年11月3日郑州市起重设备厂授权委托书;9、身份证;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提供的依据有: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人苏某未陈述意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原告公章从2004年9月至今未更换,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从2004年至2011年使用公章的文件印证,可以说明该单位公章未更换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第三人苏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该申请材料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均加盖有单位公章,但与原告使用的公章印模比对,大小明显存在差异,且原告主管单位证明原告的公章未更换,可认定申请材料虚假,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苏某持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为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略)号。
本院认为:第三人苏某使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虽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但由于第三人使用虚假的单位印章,导致该房屋权属登记发生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颁发给苏某的房权证号为(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由第三人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