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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乐光荣,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之婿张杰租用被告的房屋作为牙科诊所,因租期发生纠纷。2009年9月2日上午,被告持钳子一把趁原告之婿不备,冲进原告之婿诊所拽坏电扇及插座的电线,并欲切断电源,强行撵原告之婿搬离,后同及时赶到的原告之婿发生口角。原告不愿看到因被告的冲动而造成事态的扩大,故上前拉住被告,试图加以阻止,求被告有话好说,被告不悦,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摔伤,昏死过去,经医院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肩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5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736.4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9月2日上午,是派出所民警先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房子处去,我带了一把钳子去剪断电话,我要剪的时候,民警拉住我的手,拽我到房间外。这期间原告就过来抓我的脸,我躲闪,这时我的双手都被民警抓着,我未推倒原告。民警要将我推向警车,我挣扎,但因双手还被民警抓着,没法脱身,这时原告突然自己歪倒在地,是为何倒地我不知道,为何住院我也不知道。我后来跟着警车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女婿租赁被告张某某的房屋开牙科诊所,双方因房屋租期发生纠纷。2009年9月2日,原告欲强行收回租赁房,工区路派出所民警程式及唐显保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劝说。此时,原告朱某某恰逢散步来到其女婿诊所旁,见被告手拿钳子冲进租赁房内欲剪电线,原告便上前阻拦。原告拉住被告的上衣口袋,被告身子往后侧,将原告甩到在地。原告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1。头皮血肿2.闭合性颅脑损伤3.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768.84元。原告于今年3月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8736.4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与原告朱某某的女婿租赁房屋产生纠纷,在纷争拉扯过程中,将劝架的原告甩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住院。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动手击打原告,但原告倒地受伤的结果与被告的不当行为有直接关系,故被告对原告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纷争现场,明知有公安干警正在处理,自身年岁已大,理应不该参与其中,但由于原告拉扯被告的衣服口袋致使自己被甩倒受伤,因此,原告本人亦应对该结果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如下:医疗费3768.84元、护理费1019.58元(按照2008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563元、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应酌定100元为宜。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未达到赔付营养费及精神慰抚金的受伤害程度,故原告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3495.8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程艳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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