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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彭某国成综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谭某、熊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姚某,重庆市彭某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国成综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谭某,男,19xx年x月x日生。

被告:熊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彭某国成综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彭某国成综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彭某与被告彭某国成综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谭某、熊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咏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姚某、被告国成公司、谭某、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谭某与熊某是夫妻关系,也是被告国成公司股东。2009年9月,原告在原彭某宏星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地做工结束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x元,被告谭某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现金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09年10月10日前付清,并用其夫妻的汽车及其家俱作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给付。2009年8月,原彭某宏星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和虚假注册,法人代表外逃。彭某县政府于2010年3月12日对此召开专题会,作出第22期会议纪要,确定由彭某县畜牧局引进的彭某国成公司续建原彭某宏星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承担其债务。2010年3月17日,彭某牧发(2010)X号文件,进一步确定由被告国成公司承担原宏星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资、工程材料款、保证金等遗留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欠款x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成公司、谭某、熊某辩称:一、2009年4月谭某代表彭某宏星谊公司与彭某签订了二期《彩钢屋面承包合同》,原告当时交纳了保证金x元,谭某代表宏星谊公司出具了收某。2009年9月,因宏星谊公司资金等原因,按彭某县政府意见,由谭某成立彭某国成公司,且支付工人工资优先。彭某要求谭某将该x元保证金转成人工费,于是谭某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彭某。二、彭某未在宏星谊公司和国成公司做过任何工程,三被告也不欠原告任何人工费。三、该欠款与国成公司、谭某、熊某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彭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本县通过渝洽会引进原宏星谊养殖场建设项目。彭某宏星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谊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成立,宏星谊公司计划在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投资建设20万头商品猪基地。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均由各承包人垫支,宏星谊公司未投入资金。2009年8月中旬,因涉嫌合同诈骗和虚假出资,宏星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光外逃,拖欠大量人工工资,导致工程停工。2010年1月15日宏星谊公司与谭某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宏星谊公司将公司百万生猪养殖项目开发权转让给谭某,以谭某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新公司成为该项目业主。双方对债务进行清理后确定,宏星谊公司欠谭某人民币1335.x万元,宏星谊公司将已建工程资产1156.x万元转让给谭某,偿还谭某等额债务,另由宏星谊公司向谭某出具欠到178.x万元的欠条一张。

为处理宏星谊养殖场建设遗留问题,县政府于2010年3月12日形成专题会议纪要,由县畜牧局新引进国成公司续建原宏星谊养殖场,重新投入生产,并由国成公司兑现民工工资。

2010年3月26日国成公司成立。2010年8月13日宏星谊公司被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被告谭某原系宏星谊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4月谭某代表宏星谊公司与原告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大渡口合亮钢结构厂签订了二期《彩钢屋面承包合同》,重庆市大渡口合亮钢结构厂交纳了保证金x元,谭某代表宏星谊公司出具了收某。

2011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谭某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欠其人工工资的承诺书起诉被告国成公司、谭某、熊某,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的人工工资x元。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兹有谭某城同志欠彭某人工工资x元(工地重庆彭某宏星谊工地人工工资,给付时间在2009年10月10日前付清)。”经查,彭某只以重庆市大渡口合亮钢结构厂与宏星谊公司签订了《彩钢屋面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另彭某未与宏星谊公司签订其他合同,亦未在宏星谊公司的工地做过任何工程。庭审中,原告提出该承诺书中欠人工工资x元是彭某帮宏星谊公司设计图纸的设计费用加上油费等费用,由谭某给原告出具的欠人工工资x元。对设计图纸已通过QQ号传给了宏星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国光。被告提出宏星谊公司、谭某未委托彭某设计图纸,该x元是因原告彭某为了及时得到保证金,提出让原告谭某给其出具的人工工资的承诺书,原告彭某诉称的事实不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提交的承诺书原件,县政府会议纪要、彭某牧发(2010)X号文件、宏星谊公司注册基本情况等材料、吊销处罚决定书、收某、方案图、施工图、项目转让协议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及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谭某给其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欠原告人工工资,故该承诺书具有欠条的性质,但原告对该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举证责任;同时,当欠条成立和生效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债权人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即确认责任。对该欠条形成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但被告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原告应对欠条内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上称原告在宏星谊公司工地做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x元,由被告谭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与宏星谊公司签订了《彩钢屋面承包合同》并交纳了x元保证金,但未在宏星谊工地做工,谭某出具的欠人工工资x元是帮宏星谊公司设计图纸的费用(设计费和油费),但对该陈述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彭某与宏星谊公司之间形成委托设计图纸的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将设计图纸通过QQ发给宏星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国光,对这一事实,首先无证据证明原告将图纸发给了冯国光,其次无冯国光认可的证据,再次无宏星谊公司采纳图纸的事实,故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该欠条的形成是因原告想及时得到保证金而由谭某给原告出具欠人工工资的承诺书的辩解意见,结合原告以重庆市X区合亮钢结构厂与宏星谊公司签订了彩钢合同,并交纳了x元保证金,且宏星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光于2009年8月外逃,谭某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09年9月的事实,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因该欠条成立和生效的事实真伪不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彭某预交1050元),减半收某52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咏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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