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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江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15日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指使江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小馆子门外西侧,将被害人李××在此停放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5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某、江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物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发票和合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江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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