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8年3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六”(绰号,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郑东新区五洲小区菜市场附近周××经营的今生缘婚庆店门前,趁人不备,将周××放在店门口烟摊柜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65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小六持盗得的现金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周××等人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被周××等人抓获,小六驾驶摩托车逃走,被盗现金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