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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纵嘉物流有限公司诉杭州金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纵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任玉伟,上海市汇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暄伦,上海市汇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良,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纵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金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纵嘉公司、金展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金展公司委托纵嘉公司承办原提单号为x项下的货物由智利的x港运至上海的相关事宜,同时约定由金展公司将150,000美元预先付给纵嘉公司,余款在货柜上船后陆续付清,如因客观原因货柜无法运回,纵嘉公司将该款项全部予以退还。2009年2月13日,金展公司支付纵嘉公司150,000美元。2009年2月27日,纵嘉公司、金展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前次协议约定的运输事宜取消,金展公司退回纵嘉公司开具的发票联与购付汇联,纵嘉公司在国外的代理公司退还运费后,将预付的150,000美元予以退还。2009年3月16日,纵嘉公司出具“证明”承诺将在2009年7月-8月间,退还给金展公司其收到预付款150,000美元。截至2010年1月,纵嘉公司归还金展公司上述运费计人民币825,770.70元,余款未付。诉讼中,纵嘉公司、金展公司书面确认了纵嘉公司支付上述人民币825,770.70元的时间及金额,原审法还查明与之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原审法院认为:纵嘉公司、金展公司间以货物运输为核心内容的概括性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纵嘉公司、金展公司在该委托合同签订之后又签订了“终止协议”,系双方对原合同的协议解除。该“终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且纵嘉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向金展公司退还涉案预付款项,对“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进一步予以确认,纵嘉公司亦应对其承诺行为予以负责,向金展公司退还预付款150,000美元。纵嘉公司、金展公司在协议签署之时所涉及的币种均为美元,故原审法院认为应以美元作为费用结算之币种。纵嘉公司归还金展公司运费计人民币825,770.70元,分别根据纵嘉公司支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后总计为120,939.56美元,故纵嘉公司还应根据协议的承诺向金展公司返还29,060.44美元。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金展公司未提供相关贷款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据此判决:一、纵嘉公司向金展公司支付29,060.44美元;二、纵嘉公司向金展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金展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纵嘉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未查明事实,纵嘉公司在涉案货物回运过程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已与金展公司达成一致,由金展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已经在还款协议涉及的金额中扣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金展公司承担。

金展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口头答辩认为:双方订立的货运代理合同已经终止,终止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纵嘉公司也已出具了承诺函表示愿意退还金展公司款项,且纵嘉公司也已陆续还款,故纵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纵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纵嘉公司、金展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纵嘉公司、金展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后纵嘉公司、金展公司又签订了“终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纵嘉公司应按其约定退还金展公司预付款150,000美元。截至2010年1月,纵嘉公司已退还金展公司人民币825,770.70元,折合计120,939.56美元,其还应退还金展公司29,060.44美元。纵嘉公司上诉称,其已与金展公司达成一致,由金展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但纵嘉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纵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1.35元,由上诉人上海纵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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