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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任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物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16时40分,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65千米+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丽水驾驶的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陈某在该次事故中死亡。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丽水负次要责任。周丽水所驾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因原告与陈某不在同一地方生活,陈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将该事件告知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阅档案才得知,陈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也未替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失去了与陈某其他法定继承人一同参加诉讼的权利。现原告得知该事实,依法主张相关权利,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034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薄、身某、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八一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某情况。2、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告与任某某、陈某的非婚生子女关系。3、镇平县X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镇X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陈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起诉赔偿的事实。

被告鹰潭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交任某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镇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也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均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0日16时40分,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65千米+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丽水驾驶的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振伟驾驶的豫x号(经核,系挪用牌照)轿车相撞,致豫x号轿车乘坐人陈某耀、翟某峰及驾驶人陈某死亡,豫x号轿车乘坐人薄春丽、翟某、甘银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在设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越线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丽水驾驶机动车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伟、陈某耀、薄春丽、翟某峰、翟某、甘银同无责任。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鹰潭物流公司。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

陈某的法定继承人齐某、陈某新、王喜勉、陈某杨、陈某姿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6069.57元。二、限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39373.0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某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向五原告理赔)。三、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损失41430元。四、驳回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系任某某与陈某的非婚生子女,任某某与陈某为原告陈某某的抚养权纠纷,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任某某与陈某的非婚生孩子陈某某由任某某抚养。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鹰潭物流公司的司机周丽水驾驶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陈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丽水负次要责任,陈某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周丽水是鹰潭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系被告鹰潭物流公司所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鹰潭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丽水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齐某、陈某新、王喜勉、陈某杨、陈某姿已起诉并由人民法院判决获得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作为陈某的非婚生子女,亦系陈某的法定继承人和因陈某死亡应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人。

因陈某死亡原告应当计算的损失为:抚养费,原告生于X年X月X日,至陈某死亡时,应当计算的抚养时间为14年,由于陈某新、齐某、陈某杨、陈某姿四人共同需要扶养的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人均消费支出额,前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故4年时间应予扣除。原告应当计算的抚养时间为10年。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计算为:10838.49元/年×10年÷2=54192.45元。平均每年抚养费为:54192.45元÷10=5419.25元。陈某新和齐某剩余7年扶养费26787.58元,平均每年扶养费为:26787.58元÷7=3826.80元。陈某姿剩余6年抚养费28700.97元,平均每年抚养费为:28700.97元÷6=4783.50元。陈某新、齐某、陈某姿和原告四人,上述6年抚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原告6年抚养费计算为:(10838.49元3826.80元4783.50元)/年×6年=13369.14元。原告剩余抚养时间4年按每年抚养费5419.25元计算,故原告的抚养费总额为:5419.25元/年×4年+13369.14元=35046.14元。

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丽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本院生效的(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鹰潭物流公司承担40%的责任某例,故被告鹰潭物流公司仍应按40%比例承担。被告鹰潭物流公司赔偿数额为:35046.14元×40%=14018.46元。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被告鹰潭物流公司赔偿总额为:14018.46元+5000元=19018.4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1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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