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新蔡县明英中学。住所地新蔡县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新蔡县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林XX,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林某。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新蔡县明英中学(以下简称明英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新蔡支公司)、林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乙,被告明英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被告林某、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明英中学寄宿式学生。2011年6月10日晚预备铃响后,教师还没有进教室。原告从卫生间到教室时发现自己的圆珠笔在被告林XX手中,便找林XX索要,但林XX不给。双方在争夺圆珠笔的过程某戊,被告林XX用圆珠笔将原告的右眼扎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该院建议原告转院。原告连夜赶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次日办理住院手续。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程某戊构成八级伤残。由于林XX系未成年人,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父母程某戊赔偿责任。被告明英中学疏于管理教育,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明英中学为该校学生在保险公司新蔡支公司投保的有人身伤害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新蔡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63281.13元。
被告明英中学辩称,学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愿意履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协助原告申请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新蔡支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共同侵权,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新蔡支公司与被告明英中学是保险合同关系,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用,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林XX、林某、闫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XX均系明英中学八年级二班寄宿式学生。2010年8月31日,被告明英中学与被告保险公司新蔡支公司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由被告明英中学为其在校注册学生每人缴纳5元的保险费用,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日零时至201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为每人300000元。2011年6月10日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XX玩耍时将一塑料袋套上林XX的头部后离开教室。预备铃响后,原告回到教室时发现自己的圆珠笔在被告林XX手中,便找林XX索要。双方在争夺圆珠笔的过程某戊,由于用力过大,被告林XX松手时圆珠笔将原告的右眼扎伤。经新蔡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调查,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林XX均陈述二人抢圆珠笔是相互闹着玩。原告受伤后立即到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建议手术治疗,护送原告的教师韩某黎和主治医生协商等学生家长到医院后再做决定,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原告王某甲在该院支出医疗费用29元。原告随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该院仍建议原告转院。原告连夜赶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次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2011年6月1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5627.02元。2011年8月3日、8月6日和9月27日原告王某甲分别在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和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一次,共支出医疗费用454.6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程某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00元。原、被告为王某甲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110.62元、护理费用211.82元、交通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91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鉴定费用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3281.13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在校学生花名册X;新蔡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对原告王某甲、被告林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收费票据(计款5101.32元)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计款311.70元)、消费日清单七张、病历复印件一份(24页);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收费票据三张(计款240.60元);新蔡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款428元);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9元);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X号鉴定书、收费票据(计款500元)各一份;交通票据五十七张(计款2412元)。2、被告明英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作息时间表、课程某戊各一份;证人韩某、程某戊、侯某、程某己证言各一份;纪律及法制教育照片三张;安全教育等教材九本;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校(园)责任保险单各一份。3、被告保险公司新蔡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上述证据均已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XX虽然没有相互伤害的故意,但在预备铃响后仍在教室打闹嬉戏,在相互争夺圆珠笔的过程某戊致使原告王某甲的右眼受伤。对原告王某甲受伤的后果原告本人和被告林XX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明英中学虽然每学年对其在校学生集中召开一次纪律和法制教育大会,并开设了省情礼仪、心理健康等课程某戊强对在校学生进行全面教育,但其既没有提供如何保护在校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相关制度,也没有证据证明学生在教室内的行为尤其是在预备铃以后的活动进行了规范化管理。且原告王某甲被送到新蔡县的二人民医院后,护送教师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待学生家长到医院后做治疗决定,故被告明英中学在该环节也存在一定能的疏忽,其对原告王某甲身体受到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林XX、被告明英中学赔偿其因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某戊和责任大小承担。原告王某甲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用6110.62元、护理费用211.82元、交通费用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鉴定费用5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656.82元。被告明英中学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新蔡支公司签订的有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和赔偿限额均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其因其疏忽或过失导致原告王某甲人身伤害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新蔡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作为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残疾,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原告的残疾状况及双方过错程某戊由双方合理承担。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明英中学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因被告林XX系未成年人且无经济来源,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林某、闫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用6110.62元、护理费用211.82元、交通费用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鉴定费用5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656.82元,由被告林XX的监护人林某赔偿30%即1279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赔偿40%即17062.73元。
二、被告新蔡县明英中学和被告林XX的监护人林某、闫某分别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和4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64负担,被告林XX的监护人林某负担564元,被告新蔡县明英中学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某红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马光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