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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18时许,王某乙到王某甲家盗窃饲料时被人发现后报警。当晚22时许,王某1和王某2等人到王某甲家说王某乙盗窃饲料的事,双方发生争执,王某乙持刀将王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肠破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被告人王某乙支付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045元、护理费3440元(二人护理费)、营养费200元(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包括本人及陪护二人)、误工费及养猪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请求赔偿x元经济损失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19日下午,王某乙翻墙进入王某甲家的猪厂将两半袋饲料扔到墙外准备走时,被人发现后扔下编织袋跑回家将此事告诉其父亲王某3,其后随父亲及哥哥王某4等人去王某甲家说事,发生争执后用刀捅伤王某甲的事实。

(二)被害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下午18时许,接到家人渠某电话发现王某乙翻墙进入猪厂偷饲料时被发现及当晚10时左右,王某3、王某2等人到王某甲家说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乙用刀捅伤王某甲的事实。

(三)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晚上22时左右,王某2前去王某甲家说事发生争执。事后听说王某甲被刀捅伤的事实。

(四)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晚上10时左右,王某5看到三个不认识的人与其父亲王某甲在家发生争吵及看到王某乙持刀以及王某甲受伤的事实。

(五)证人渠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下午,发现王某乙翻墙进入王某甲家的猪厂将两半袋饲料扔到墙外后准备走时,打电话告知丈夫王某甲;以及当晚10时左右王某3等人去王某甲家说猪场的事,发生争执后王某乙用刀捅伤王某甲的事实。

(六)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晚上,王某4和王某喜一道前去王某甲家说王某乙偷东西的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殴打起来,听到王某甲说毛立子(王某乙)拿刀捅他,并看见毛立子右手拿着一个小刀,王某甲拽着那个拿刀的手,王某4过去用手夺过刀,随手扔到一边的事实。

(七)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王某甲之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乙对1、2、3、4、5、6、7、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

(二)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计9020.12元;

(三)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25元;

(四)照相费一张:计30元;

(五)陪住证二张(二人陪护证):载明王某甲住院期间由王某5陪住(从2011年5月19日至5月31日止)13天;渠某陪住(从2011年5月19日至6月7日止)20天;

(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为养猪专业户,由于王某乙造成伤害一案,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x余元。

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乙对1、2、3、4、5、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第1、2、3、4、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是王某甲受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定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9日18时许,王某乙到王某甲家盗窃饲料时被人发现后报警。当晚22时许,王某1和王某2等人到王某甲家说王某乙盗窃饲料的事,双方发生争执,王某乙持刀将王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肠破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致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甲重伤住院治疗20天,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045.12元、照相费30元、二人护理费440.55元、误工费888.11元,共计x.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9045元、营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要求赔偿二人护理费3440元过高、三人伙食补助费600元(每人、每日10元),人员计算标准不合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应按照上年度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情况计算二人护理费为440.55元,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一人计算为200元。王某甲要求赔偿误工工资及养猪的经济损失计x元,误工工资按照上年度同行业职工标准计算为888.11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养猪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x.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银太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王某洪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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