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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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甲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上诉人孙某因与甲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05年3月17日,我所与孙某签订了《岗位聘用合同书》,约定由我所聘用孙某为研究人员,期限为三年,从2005年3月17日起到2008年3月16日。签订合同后,我所于2006年12月10日又与孙某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提供了一套位于海淀区某院X号塔楼X号“周转某”供孙某应聘期间租住。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0日。由于经我所高层次人才考核组于2007年11月16日对孙某进行考评,其考评结果为不合格。因此,我所没有与孙某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我所于2008年2月16日向孙某送达了《终止聘用合同通知》。聘用合同到期后,孙某不仅拒绝交出房屋,从2008年2月起还拒绝交纳房租。截止2008年8月,孙某欠我所房租8883元,违约金883.3元。故我所诉至法院,要求孙某立即腾退北京市海淀某院X号塔楼X号房屋;支付拖欠到2009年2月的房屋租金21255.8元、卫生费7.8元、电费271.02元、水费140.6元、供暖费2537.1元、违约金29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孙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一、甲某违反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住房制度与我签订不合法的住房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我并没有调离单位,双方间的住房纠纷是单位内部因甲某不按国家住房政策分房而引起的占房和腾房的纠纷。故甲某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二、双方的住房租赁合同是因聘用合同而产生的,事实上我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是满足单位福利分房的条件下建立的,和岗位聘用合同无关。三、甲某与我的关系是单位和单位内部正式职工的关系。甲某与我履行聘用合同的争议,我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目前此案已受理。四、甲某与我的房产纠纷是单位内部因分房而引起的占房和腾房的纠纷。我于2005年3月到甲某工作,单位正在排队分房,我是博士后,职称是中级职称,符合单位排队分房的条件,但甲某拒绝给我分房。2006年12月,甲某又进行新一轮排队分房,我从助理研究员被评为副研究员,又符合单位福利分房的条件。甲某按中央国家机关“周转某”的政策分配给我现住房,双方签订了住房租赁合同,但是租赁合同中的一些条款是不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2007年12月租赁期满后,甲某应该按国家政策把住房以成本价尽快出售给我,但是甲某竟然以非法的考核把我聘期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和不给我续聘岗位聘用合同作为理由要求收回单位出租给我的住房,这是严重违反中央国家机关的住房分配政策的。五、我在住房租赁合同期间按时交付了房租,因此不存在拖欠房租和违约金的问题。租赁合同期满,甲某以非法理由不把房屋出售给我,同时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新的住房租赁合同,因此我没有必要支付任何房租和违约金。综上,我要求法院驳回甲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X区某院X号塔楼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房屋的产权属甲某。孙某原系甲某聘用职工。2005年3月17日,甲某与孙某签订《岗位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某聘用孙某为工作人员,合同期限三年,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16日止。2006年12月5日,甲某(甲某)与孙某(乙方)签订《甲某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孙某承租X号房屋,使某面积为63.45平方米,租用期限为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月租金每平方米10元,月租金为634.50元。在该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应按时交纳房租、水电及供暖、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逾期二个月未交者,除补交所欠费用外,需另交所欠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甲某因工作需要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副研、博士以上人员)在条件允许情况下,甲某为乙方提供周转某,在考核期满后,若甲某双方解除聘用合同,乙方应无条件将周转某交还甲某。否则按本合同的第九条处理。第九条,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某有权终止合同,并立即收回房屋,拒交房者从当月起按应交租金的六倍向甲某交纳违约金。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某、转某、转某和私自交换使某、出卖或变相出卖使某的;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3、利用住宅进行非法活动的;4、拖欠房租三个月的、拖欠供暖费一年的;5、符合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情况者。第十一条,本合同中止时,双方需办理以下手续:1、检查乙方承租房屋的状况及清点设施;2、结清房屋租金、取暖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应交纳的违约金等有关费用。

签订合同后,甲某向孙某提供了X号房屋供其应聘期间租住。2007年11月16日,甲某对孙某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为不合格。2008年3月16日孙某与甲某签订的《岗位聘用合同书》期满后,甲某未再与孙某续签岗位聘用合同。2008年2月16日,甲某向孙某送达《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但孙某并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甲某未与孙某续签合同。2008年5月16日,甲某向孙某下发《通知》,通知孙某在15日之内腾退租住房。但孙某拒绝交出房屋,并自2008年2月起未再交纳房租。另查,2008年9月,孙某因人事争议纠纷诉至法院,提出要求北京应用物理与计算数学研究所撤销不合格考核结果,并给予其续签岗位聘用合同等多项诉讼请求,法院一审判决未支持该两项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亦维持原判。另查,截止2009年2月,孙某尚欠甲某卫生费7.8元、电费271.02元、水费140.6元、供暖费2537.1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岗位聘用合同书》、《甲某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甲某系X号房屋的产权人,其依法对房屋拥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2006年,甲某将X号房屋交由孙某租住,并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孙某应无条件将X号房屋交还甲某。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甲某与孙某的聘用关系已终止,双方间已成为彼此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甲某依据合同起诉要求孙某腾房,系平等主体间关于住房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孙某称双方非平等主体,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现甲某起诉要求孙某腾房并支付所欠房屋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腾房期限由法院根据孙某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自北京市X区某院二号塔楼八○一号房屋搬出,将房屋交还甲某;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甲某租金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八角及违约金二千九百九十元、卫生费七元八角、电费二百七十一元零二分、水费一百四十元六角、供暖费二千五百三十七元一角;以上共计二万四千二百一十二元三角二分;三、驳回甲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腾房的诉讼请求;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房租,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基于劳动合同获得的房屋使某权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我国目前实施的是“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被上诉人应先到劳动部门进行劳动仲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于岗位聘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产生的公有住房使某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法院不能直接受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有住房使某权的纠纷。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理由要求上诉人腾房等。

甲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北京市X区X路一号院二号塔楼X号房屋的产权人系甲某,甲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甲某与孙某自愿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中明确约定,若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孙某应无条件将X号房屋交还甲某。现甲某与孙某的聘用关系已终止,甲某要求孙某腾退北京市X区X路一号院二号塔楼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某与孙某系平等主体间关于住房而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孙某主张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甲某要求孙某腾房并支付所欠房屋租金、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孙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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