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中经初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张某乙(广饶县X镇小张五金厂业主)。住址,广饶县X镇X村。
张某乙与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01年12月25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1)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2002年1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理由,仲裁裁决书写明我方当庭提出“申请人所送货物质量与合同要求不符,并且要求仲裁庭委托质量鉴定部门对货物进行鉴定。”仲裁庭置之不理,强行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依法对以下证据进行核实:
1、张某乙与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质量标准验收,验收合格收货为准,验收合格后在2001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
2、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处2001年4月13日出具的收到条。“今收到广饶县X镇小张五金厂发票一张NO.(略),内容镀锌钢材(略),黑钢材(略),共计(略).06元。”
3、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处处长邢新书与小张五金材料厂于2001年8月24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奥公司所欠贵单位(小张五金材料厂)镀锌钢材款(略).06元,今承诺于一个月付清,持此立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仲裁期间,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对已收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要求质量鉴定,仲裁不予支持的理由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
驳回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洪武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