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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6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时,被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99.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接警登记、年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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