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泗泾镇X村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江苏省兴化市X乡X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户(略):(略)泗泾镇X村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略):(略)泗泾镇东市北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马某某,北京市京都(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刘某己、张某丙、薛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乙、刘某己和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乙、刘某己、张某丙、薛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分工合作,在本区X镇钢材城、闵某区九星市场等处,冒充上海市人事局科长、内勤、人才中心工作人员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并伪造各类国家机关公章、企业公章,以能办理上海市户口及上海市居住证为名,分别从被害人吴某戊、吴某庚、齐某辛、张某丙、魏某壬、杨某癸等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330万余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戊、吴某庚、齐某辛、张某丙、魏某壬、杨某癸、方某、张某丙、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陆某乙、宋某、闵某某、王某、张某某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相关收据,案发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告人陆某乙、刘某己、张某丙、薛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乙、刘某己、张某丙、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晓亭、薛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陆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正准备去投案,应以自首论。
被告人刘某己辩解其不知道在诈骗,也没拿到什么钱,就拿一份工资,其后来才知道是诈骗,但在庭审查证过程中,其对在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下,于2008年5月起参与冒充人事局科员、科长,制作相关胸卡、铜牌对被害人吴某戊、吴某庚、齐某辛等实施诈骗获取钱款的事实均作了供认,且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没有异议,并当庭承认错误,请求合议庭给其宽大处理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在辞职之前仅参与了相关的拍照,直至2009年3月之后才参与了冒充身份、送资料和取钱的行为,且都是由被告人陆某乙安排的,不存在通谋,仅仅分得2、3万元的赃款,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提出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分得赃款仅占诈骗金额的2%,故建议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己、薛某、张某丙等人,在本区X镇钢材城、本市闵某区九星市场等处,由被告人陆某乙联系并安排被告人刘某己、薛某、张某丙冒充上海市人事局科长、内勤、人才中心工作人员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伪造各类国家机关公章、企业公章,以能办理上海市户口及上海市居住证为名,分别从被害人吴某戊、吴某庚、齐某辛、张某丙、魏某壬、杨某癸、方某、张某丙、黄某某、黄某某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33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己参与了诈骗被害人吴某戊、吴某庚、齐某辛,被告人张某丙参与诈骗了被害人吴某戊、吴某庚、齐某辛、张某丙、魏某壬、杨某癸、张某丙,被告人薛某参与诈骗了吴某戊、吴某庚、齐某辛、张某丙、杨某癸、方某、张某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戊、吴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和被害人提供的借条、清单、假资料及证件等证实,2008年3月其在陆某某劳务咨询公司得知被告人陆某乙能够办理上海户口,3月底,被告人陆某乙告诉其上海市人事局的张淑兰科长有一个名额落户上海,且还可以带三个,其就相信了,从2008年4月起至2009年1月,被告人陆某乙等人以办理户口需要各种费用为由,先后从其处共计骗走人民币181万余元,以及被告人刘某己、张某丙、薛某是冒充市人事局相关人员分别进行核对材料、拍照、送户口本等人员的事实。(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和付款凭证、假资料及证件等证实,2008年5月初,其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陆某乙,被告人陆某乙称能帮其办理上海户口,从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乙等人以办理户口需要各种费用为由,先后从其处共计骗走人民币135万余元,以及被告人刘某己、张某丙、薛某是分别冒充市人事局的科长、工作人员、做网络等相关人员从其处收取钱款或转账支付钱款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协议证实,2008年1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陆某乙,被告人陆某乙称有能力办理居住证,后黄某某就通过其委托被告人陆某办理居住证,3、4月间,其交给被告人陆某乙人民币2万元,11月1日被告人带了号称是上海市人事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薛某至其处,并告知就是由被告人薛某来办理的,这样,其又委托被告人陆某乙、薛某办理张发有子女的居住证,又交了人民币2万元,12月份被告人薛某带来一人拍照,张某丙又交了人民币2万元,但居住证一直没办出来,2009年4月中旬,因其一直催讨,被告人陆某乙派被告人张某丙退给其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4)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之妻)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其通过张某丙介绍办理居住证被被告人等人骗走人民币4万元,后在其催讨下,退还给其2万元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月,其通过张某丙介绍,并委托张某丙办理上海居住证,期间被骗走2万元的事实。(6)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收据等证实,2008年7月初,其因办理居住证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陆某乙,被告人陆某乙称上海市人事局里有关系,其经过考虑告知被告人陆某乙决定通过陆某乙办理居住证,7月11日其即交给被告人陆某乙人民币2万元,后一直没回音,直至2009年1月,被告人陆某乙说派人过来拍照,后由被告人张某丙带人来拍照,4月其向被告人陆某乙催办,十几天后,被告人陆某乙派被告人张某丙还给其人民币1万元,余款一直未退的事实。(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收据等证实,其从朋友处得知被告人陆某乙可以办理居住证,其即联系被告人陆某乙,后被被告人陆某乙等人骗走人民币2万元,事后在其催讨下归还1万元的事实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张某丙、薛某系冒充人事局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的人员。(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银行转账凭证、名片等证实,2007年12月其为办理居住证找到被告人陆某乙,至2009年3月,其被被告人陆某乙骗走人民币共计x余元,期间,被告人薛某、张某丙曾冒充市人事局工作人员至其处核实情况和拍照的事实。(9)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陈述及收条等证实,其通过他人认识被告人陆某乙并让被告人陆某乙为其等办理居住证,后其两人在被告人陆某乙家中各给付人民币x元,至今未联系,电话也停机的事实。(10)证人宋某、陆某某证言证实,其两人为被告人陆某乙介绍了两名安徽男子办理居住证,被告人陆某乙分别给其两人人民币5000元和1万元的事实。(1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相关合同及收款凭证等证实,2008年11月,其通过被告人陆某乙认识被告人薛某,自称能办理上海市人才居住证,后签订了办理居住证的合同1份并先后交给被告人薛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4月,被告人陆某乙叫其到泗泾钢材城帮忙拍照,并让其带了“上海市人事局”的胸牌,到了一户人家被告人陆某乙还介绍其是市人事局的,相隔一星期,被告人薛某叫其一起去松江新城一户人家,薛某还讲“领导有空来帮你们拍照”之类的话的事实。(13)证人闵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帮助被告人陆某乙等人开车送被告人等人至泗泾钢材城、九星市场等处办理居住证以及车上还放置了上海市人事局的牌子的事实。(14)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等证实,从被告人刘某己父亲处调取了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2台、传真机1台以及从相关人员处调取了上海市人事局胸卡(内容:刘某己,外勤科长,2张;张某丙理事干事,1张)及被告人等人制作的假身份、假证明等材料的事实。(15)证人王某、张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乙、刘某己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丙、薛某系投案自首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被告人陆某乙、刘某己、张某丙、薛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刘某己、张某丙、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现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己、张某丙、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采纳被告人张某丙、薛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且被告人张某丙、薛某具有自首情节,据此,对被告人刘某己、张某丙、薛某均依法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是根据相关线索将被告人陆某乙抓获,被告人陆某乙提出其应以自首论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陆某乙、张某丙、薛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己认罪态度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