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xx族,贵州省xx县X村居民,原住(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光甫,重庆市X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甫、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王A,及双胞胎女儿王B、王C。此后,原、被告感情恶化,被告在女儿王C生病时不尽抚养义务,原告举债x元就医。2009年5月原、被告感情不合开始分居。2010年3月份,原告回家探望女儿,遭到被告家人的打骂、驱逐。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莫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长女王A由原告抚养,王B、王C由被告抚养;3、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不实,不存在家里人打原告,小孩生病原告借钱也不是事实,婆媳关系不好原告有责任,原告经常外出很晚才回家不照管子女;3、不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A,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B、王C。现三子女与被告王某的母亲共同生活,居住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场上“XXX”出租房内。
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共同债务6000元当庭变更为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较差,2010年3月份曾发生争吵和抓扯行为。原告于2010年3月份外出重庆务工,被告于2009年8月份外出陕西务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共二页,王A、王B、王C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页,对何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根据原、被告举示证据及审理查明情况,原、被告最近几年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加之婆媳关系相处较差,原告请求离婚。但原、被告之间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子女较多,家庭负担较大,被告外出打工挣钱抚育子女实属常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鉴于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子女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莫某预交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蒋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庹顺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