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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国际金融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孙民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18时30分左右,行至洛栾路XKm+700m处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天,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在家治疗。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其他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4923元,误工费6876.70元,护理费2077.24元,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车费300元,共计x.9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本案的责任并不是全在答辩人一方,原告也有一定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后按比例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8时3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洛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700m处时行至公路左侧,与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王××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周某某、王××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额部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4923元,交通费300元。2010年5月4日经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4日24时止。

还查明:原告周某某长子王××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本院在审理(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乙已赔偿受害人王××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1465.80元,赔偿受害人王某龙护理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34.20元,合计2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资证: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伊川县中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陪护证及身份证复印件;(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户口本及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7)保险单复印件两份;(8)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除陪护证明有瑕疵外,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行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某要求的医疗费4923元、误工费6876.7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车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计1038.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的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2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长子王××计算5年,为9567元(每年)×5年×10%(伤残系数)÷2人(抚养义务人)=2391.75元,次子王某×计算14年,为为9567元(每年)×14年×10%(伤残系数)÷2人(抚养义务人)=669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088.65元;原告周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乙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1465.8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余额为8534.2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5363元;因被告王某乙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1234.2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余额为x.8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97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之累,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27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5363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x.97元。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王某乙2700元。

上列一、二、三项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鉴定费650元,计13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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