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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海建,上海俞建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能荣,上海俞建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曹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婚后夫妻一度尚可,后被告有赌博恶习,致夫妻关系不睦。1997年11月原告到东北做生意,夫妻关系开始不睦。2001年2月原告带一异性朋友回家,但属正常关系,被告报警后,原告离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略)房屋系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离婚后,一方取得该房屋,支付另一方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50,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此外,被告用该房屋在外抵押借款,原告对此不知情,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所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家庭开销,原告也不认可,不同意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1997年11月原告到东北做生意,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并染上性病,双方因此关系不睦。2001年2月被告发现原告带异性回家,即报警,原告遂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略)房屋系婚后购买的产权房,被告为了归还赌债将房屋三次抵押借款共计人民币537,000元,债权人已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法院已判决生效,目前债务未还清,房屋抵押未撤销,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房屋分割方案。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被告另外为家庭生活开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1997年起,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1年2月,双方对原告与异性交往看法不一,致夫妻关系恶化,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0月29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略)房屋系1995年3月购买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黄某乙。2004年2月23日,被告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订立《个人房产装饰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分别借款人民币113,000元、人民币274,000元。2004年8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姚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上述借款均以(略)房屋作为抵押。债权人已起诉,法院已判决要求被告归还,目前被告未还清债务,房屋抵押未撤销,并已被司法查封。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房屋曾于2009年8月被法院委托拍卖,后拍卖未成。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因涉及抵押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对房屋性质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但之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并于2001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均表示无共同家庭财产,本案不作处理。(略)房屋系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产权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将房屋抵押借款,目前债务未清偿,房屋抵押未撤销,审理中原、被告同意该房屋涉及抵押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为家庭开销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不认可,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案也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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